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通知

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网站 发布时间:202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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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政办发〔2025〕3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和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前款所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涉及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

前款所称具体政策措施,是指除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政策性文件、标准、技术规范、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以及备忘录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及时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由本级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二)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日常监督、政策措施抽查、举报处理、业务培训指导和普法宣传等工作;

(三)做好公平竞争审查数据统计、报送和应用工作,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化建设;

(四)接受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指导督促本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拟由本单位出台或者联合多个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二)建立健全内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明确承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机构,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强化公平竞争审查经费保障;

(三)落实相关行业和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接受本级或者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督促,配合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审查机制、程序和标准

第七条 公平竞争审查是政策措施制定出台或者提请审议之前的必经程序,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程序的,不得提交合法性审查,不得提请审议或者制定出台。

第八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在政策措施起草阶段、有关内容基本完备后开展。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准确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科学评估公平竞争影响,客观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审查后政策措施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九条 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对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在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可能受政策措施影响的其他经营者。

第十条 起草单位不得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代替听取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起草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咨询第三方意见,但不得将第三方意见直接作为审查结论。咨询相关费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不得以送市场监管部门会签、征求意见等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或者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本条所称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包括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出台或者转发本级政府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

本条所称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包括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修订草案。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政策措施草案前,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函;

(二)政策措施草案;

(三)政策措施起草说明;

(四)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意见及说明;

(五)涉及优惠和奖补政策等影响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的,应当提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依据;

(六)材料完整性、准确性承诺书;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政策措施起草说明应当包含政策措施制定依据、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意见及说明应当包含政策措施初审结论,是否含有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以及是否适用例外规定的具体情况说明。

起草单位初审可以采取内部起草机构先行审查,再由内部审查机构复审确认的方式。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审查时,应当对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开展形式审查。材料不完备或者政策措施尚未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正。补正材料的,受理时间从材料补齐之日算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一)直接作出审查结论;

(二)组织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等研讨审查;

(三)会同起草单位以及相关部门会商审查。

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政策措施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应当提出修改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对相关内容作出调整后重新提请审查,并提交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和政策措施修订稿。

第十八条 经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审查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在政策措施正式出台后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查标准。

第二十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是指政策措施对实现有关政策目的确有必要,且对照审查标准评估竞争效果后,对公平竞争的不利影响范围最小、程度最轻的方案。

本条所称合理的实施期限应当是为实现政策目的所需的最短期限,终止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条件满足后,有关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实施。

第二十一条 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查结论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二)政策措施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具体情形;

(三)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不利影响最小的理由;

(四)政策措施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合理性;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相关资料归档留存。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举报、抽查等方式发现的涉嫌违反规定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查。核查认定有关政策措施违反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起草单位整改。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管部门督促,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起草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严重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

(三)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经市场监管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存在行业、领域、区域性问题或者风险的,可以书面提醒敦促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改和预防。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本行业领域、本地区组织开展政策措施清理工作,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文件。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实施后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等开展评估。评估费用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政策专家库,为政策制定和公平竞争审查提供支撑。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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