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州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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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州办发〔2020〕42号        2020年4月15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州直及省属在临各单位:

《临夏州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临夏州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及自然资源持续有效利用,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州人民政府,州政府组成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等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和公共资源、国有资产利用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 

合同分为重大合同和一般合同。重大合同包括州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州政府组成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等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同或所签订的涉及事项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合同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

重大合同以外的合同为一般合同。

第三条 合同的磋商、拟定、合法性审查、签订、履行、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合同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合同在签订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合同的拟订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或州人民政府授权由组成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由州人民政府指定或授权的部门为承办单位;其余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由该单位自行承办。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论证与风险评估;

(二)负责核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三)负责授权范围内合同条款内容磋商、文本拟订和修改;

(四)负责合同的合法性初审;

(五)负责将合同相关材料报送合法性审查;

(六)负责合同的汇报衔接工作;

(七)负责合同实际履行,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负责合同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与保管;

(十)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并作出书面审查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方。

采用招标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承办单位负责组织与合同相对方的磋商工作,磋商过程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顾问参与。

第十条 在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论证。 

第十一条  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办单位起草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部委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没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或者国家部委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合同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拟订合同文本,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合同实际情形确定合同条款。

合同项目涉及保密事项的,合同中应当包含相关的保密条款,或者由承办单位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独立的保密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合同重要条款的确定,承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他相关部门对合同重要条款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上级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其他必要条款。 

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合同的,应当由原签订单位签订,或者由原签订单位书面授权签订。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权限签订、变更合同;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擅自履行; 

(三)以临时机构、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变更合同; 

(四)无书面授权的,不得对外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以州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经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意见后,报送州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州政府组成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由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聘任的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五) 合同是否存在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

(六)合同条文表述是否严谨; 

(七)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 

(八)承诺的优惠政策或者支持、扶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九)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情形;

(十)是否存在其他风险。 

第十九条 报送合法性审查的,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导批示件或送审公函;

(二)提请审查的合同文本;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背景材料和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四)合同风险评估报告、对方当事人资信调查报告、相关支撑材料,以及重大合同的专家论证意见;

(五)招标投标等竞争性方式、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州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承办单位还需提供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初审意见或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合同草案等相关材料报送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开展合法性审查。 

合同经审查后,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对合同草案另有修改的,应当及时予以反馈沟通。 

第二十二条 对承办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的合同,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送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承办单位3个工作日内未补齐相关材料的,审查机构可将提交审查的合同及送审材料退回。

下列情形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一)需要补充报送材料的; 

(二)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合同,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起草和审查。  

 

第四章  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四条 签订重大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或提请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合同应当由合同签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授权其他人员签订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授权。签订后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履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签订单位应当明确主要履行单位和相关履行单位,并按照合同的内容分解履行合同的具体工作。 

主要履行单位和相关履行单位应当按照分解的具体工作履行合同。 

第二十七条 签订单位、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对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以州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合同上一年度的履行情况报州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合同签订后,需要补充或者变更的,应当对补充或变更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合同签订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启动预警机制,及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或者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向签订单位提出相应的对策或者建议,签订单位应当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履行告知等法定义务,最大程度避免和减少损失。

第三十条 合同产生纠纷时,签订单位、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及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如需放弃权利或者增设义务,须经签订单位同意。 

第三十二条 经州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的合同,签订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州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合同,签订单位应当自行登记编号。

第三十三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签订单位办公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方,或者应当依法以竞争性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而未采用的;

(二)资信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因过错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案的; 

(七)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违法承诺优惠政策,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放弃合同权利或者增设义务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合同登记编号或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及档案材料的;

(十)在应诉过程中,因逾期举证、放弃权利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十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州委各部委办、各县(市)人民政府、各人民团体、经济开发区、州属国有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