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安委办〔2015〕14号)和甘肃省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不良信用记录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的主要判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国家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1、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
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3、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4、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有上述第二至第五种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纳入省、市、县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一是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纳入省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二是发生死亡2人及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2人及以上的,纳入州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三是一年内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县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纳入国家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必须同时纳入省级管理,依次类推。相关部门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明确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内容及管理层级,但不得低于本制度的要求。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1、信息采集。县应急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介、死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无证无照、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2、信息公告。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该予以采纳。
3、信息交换。各级安委办负责汇总本级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并按照管理层级逐级上报。
4、信息公布。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提交本级安委会办公室,由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通过媒体、网站等媒介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向发改、国土资源、生态环境、市场、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管理的“黑名单”相关信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5、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信息告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按照管理层级逐级上报,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其中收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符合规定后方能移出。
第四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半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