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29000139550000/2021-4474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文字号 临州办发〔2021〕37号 制发机构
有效性
成文日期 2021-04-25 发布日期 2021-05-08
标        题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州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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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州办发〔2021〕37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夏州农村集体资金

资产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省属在临有关单位:

  《临夏州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夏州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以扶贫资金、资产为重点的农村集体“三资”保值增值,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和《甘肃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三资”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金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资产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在生产和流通中能够为社会提供商品或劳务的资产,主要指用于经营的房屋、厂房、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旅游电商服务设施、村级光伏电站、村集体兴办的企业(产业基地)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如产业扶贫综合体、扶贫工厂、就业扶贫驿站、购买的各种加工设备、种养业所形成的资产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不直接服务于生产、经营过程的各种资产,主要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及道路交通、农田水利等方面,如投入形成的文化广场、幼儿园、卫生室、道路、水利设施、人居环境配套设施等。

  农村集体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两大类,这里主要指自然资源,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场、建设用地、荒山、荒坡、荒沟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受益的原则,做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充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三资”占有、处置、收益、抵押、担保、退出、继承和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末开展一次农村集体资产清查工作,重点清查核实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经营性资产以及现金、债权、债务等,查实存量、价值和使用情况,做到账表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据相符和账实相符。

  对清理核实内容、价值重估结果、产权界定决定等内容,逐项逐笔在农村集体“三资”公开平台、本行政区域内网站和公开栏等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向农民群众和有关当事人征求意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召开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对所有清产核资结果进行确认,清查结果和年度报告报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并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管理系统,在甘肃省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录入盘盈盘亏处理情况。

  第七条  州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州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财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管理;州县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日常业务指导、审计、监督等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组织领导责任;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委托代理

  第九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在保证农村集体“三资”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不变和自愿的前提下,实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制度,具体业务由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条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包括乡(镇、街道)依托农经站、财政所、农技农经服务中心、三农服务中心等机构建立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为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配备专门人员,配置相应的办公设施,确保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工作有固定工作场所、有专职业务人员、有适当工作设备、有稳定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签署委托代理协议,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职责。代理工作接受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指导。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工作应建立由县乡政府领导,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农业农村、民政等相关单位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积极参与的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代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预算制定、决算、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等财务计划的制定。

  (二)代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会计核算业务,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账的原始凭证,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核算财务收支,填报会计报表和财务公开表,保证会计数据准确、真实、完整。 

  (三)代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资产台账和资源登记簿等工作,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资产资源租赁、承包、招投标、合同签订以及公开公示等工作。

  (四)代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数据统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电子账套、各类电子卡片、信息的录入,以及所有财务会计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五)委托代理协议中写明的其他代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应制定委托代理细则,规范代理流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评制、责任追究制等相关制度。

  第三章  财会人员及工作交接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应当配备2-3名专业人员担任代理会计和档案管理人员,在乡(镇、街道)现有在编人员中择优任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设专职会计,只设报账员1名,协助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

  第十六条  财会人员在村内推选产生,并经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道)农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上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

  第十七条  财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具备胜任财会岗位的能力。

  财会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履行会计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职,应当将本人所管理的会计工作全部、及时移交给接替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离职时应当处理完在任期间受理的会计业务,并在全部账簿最末一笔余额后加盖私人印章以示确认。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在工作移交时应当编制移交清单,列明应移交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有价证券、支票、发票、文件、财务印章、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并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移交人员和接替人员在监交人员的监督下按照移交清单逐项交接,交接完成后,移交人、接替人、监交人都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章认可,移交清单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的工作,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保持会计账簿的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移交人员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会计报表和账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同一账内统一核算。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统一采用借贷记账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至为1个会计年度。分村设置分类账(包括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使用规定的会计科目,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分月份报表、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月份报表、季度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在每月或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年度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在次年1月15日前报送。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因特殊业务需要,可按规定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

  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机构应当为其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银行账户,并在开户银行预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代理会计印鉴。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对外财务结算应当使用国家税务、财政部门监制的合法票据;内部财务往来结算、无法取得合法原始票据的零星开支、500元以内的雇佣村民的劳务费等,应当使用甘肃省财政厅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票据。

  建立票据领用登记销号制度,严禁使用自印或自购的票据。开具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逐联一次性如实开具,且加盖财务公章和开票人私章或签名。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年初应当编制财务收支预算,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审核后,提交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财务收支预算编制应当与本村的经济发展水平、收入状况和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涉农补贴款、民政优抚款、村干部报酬、农户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款等涉及个人款项,由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直达个人账户;对“一事一议”项目等专项建设资金由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根据施工合同、项目预算报告及验收相关情况直达施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各种补贴、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一事一议”筹资、集体建设用地收益、扶持项目资金和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资金及其经营性资产收益、利息等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内统一核算。

  第三十条  财务管理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现金收入应当在当日存入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日常开支支付现金应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库存现金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信用社提取,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农村集体资金支取,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双印鉴”监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财务开支审批程序,原始凭证由经办人签字,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签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报销入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权限实行限额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本村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由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确定财务审批限额,并报乡(镇、街道)备案,由乡(镇、街道)监督实施。超限额支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村务监督委员会审议,经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制定乡(镇、街道)代理会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报账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岗位职责,实行账、款分管,支票、财务印鉴分管。乡(镇、街道)代理会计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报账人员每月核对现金、银行存款余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报账人员应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账实相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办企业之间应当严格界定管理职责及往来核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强化办公费、差旅费、报刊费等非生产性开支管理。办公费用按照县人民政府统一核定的标准实行包干使用,超支自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干部和群众因公出差的差旅费标准不得超过乡(镇、街道)干部的差旅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议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开支执行周转性备用金制度,实行委托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周转性备用金,应当由代理会计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户银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相距较远、交通不便的,开户银行可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现金流量确定备用金、日库存现金额度,由开户银行、乡(镇、街道)纪检机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报账员四方协商决定,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同意,上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超出日库存现金最高限额时应当存入指定的开户银行,单笔支出超过1000元以上应当通过银行或信用社转账结算。

  第三十五条  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资金、扶贫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项目资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有专项用途的集体资金,以及有特定用途的捐赠、资助和补贴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土地征收补偿费实行专户管理制度,专户存储,专账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的核算与管理。建立债权债务登记簿,定期核对,积极催收应收款项,防止呆账、坏账发生。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应当经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农村集体“三资”公开平台、本行政区域内网站和公开栏等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查核销。

  第六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属性可以相互转换,如发生转换,按照转换后的类别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界定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严禁资产体外循环。固定资产购入、新建、接受捐赠、改建或扩建、投入和盘盈等应当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计价入账,进行账内管理。

  各类资金投入到村项目形成的资产,产权明确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验收合格的到村项目,通过签订移交文书方式或依据相关产权归属文件纳入账内管理;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跨村投入形成的资产,应当按股份确权到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捐赠、农村集体和农民出资出劳等多渠道筹资建设形成的产权不清的资产,按照有利于管理维护、有利于发挥效益、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促进发展的原则明晰产权,确权登记管理。

  当期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的集体资产项目,应整理形成项目的档案材料,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资产的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资产台账的内容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资产,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

  固定资产实行每季度盘点,及时登记变动情况,保证账实相符。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经营时,应当制定具体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期限、租赁方式、出让条件和价格以及采取的方式等事项。经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经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对已租赁承包经营类资产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处置时,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主体,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

  对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资产,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经营目标和奖惩措施等。对于拍卖、转让、报废等处置的固定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报批手续,评估结果须在农村集体“三资”公开平台、本行政区域内网站、公开栏等予以公示。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工作,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确保资产处置程序合规,防止资产流失。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时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全体成员公开。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招标文件、拍卖方案、公告、相关合同及资料须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对工程的结算和决算进行审核,并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备案,以保证对项目、资金的全面监管。县(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项目进行审核。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资产有管护责任,对村组道路、小型水利设施、沟渠、文化广场、文化体育器械等公益类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具体管护责任人,对于管护力量不足的,可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形式落实具体管护责任人;对农林产业基地、生产加工设备等经营类资产,村集体应当落实具体负责人负责管护;对光伏扶贫设施等专业性较强的经营类资产,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运营维护。

  第七章  农村集体资源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凡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等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台账,逐项记录并建立文档。台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名称、类别、坐落位置、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农村集体资源,还应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住址等信息,以及资源承包、租赁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资源属性发生变动时,对有关事项应当全面记录。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土地等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费由双方议定,费用不低于市场价格;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费应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承包、租赁集体资源方案应交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并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违约责任,注明经营责任、资产增值保值和收益上缴标的等。承包、租赁产生的收入归农村集体所有,纳入账内核算并定期公开。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当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备案。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要求,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登记管理。 

  第八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营、投资、入股、服务、租赁、发包、财产处置等获得的收入扣除所有成本或支出后实现的收益。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当年收益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额度和各项支出比例,严禁举债分配。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弥补亏损,再提取公积公益金、应付福利费、农户分配等顺序制定,经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农村集体“三资”公开平台、本行政区域内网站和公开栏等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条  经营性资产、资源所产生的收益,应按照资产、资源折算的资金量所占股份给持有者进行收益分配。各类扶持资金所产生的收益,直接按扶持资金权属人所占股份进行收益分配。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公益性事业支出、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不能用于村委会运转支出。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发放村组干部报酬补贴。

  第九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体系,建立电子账套,及时录入村级财务、资产资源电子台账及其变动情况、合同管理情况、工程项目管理情况和收付款凭据管理情况,确保系统规范运行,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进行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提高农村集体“三资”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等行为。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档案为永久保存,不得销毁。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的主要形式是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和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本村“三资”管理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五十七条  涉及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下列重大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

  (一)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进行发包、租赁、转让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工程建设;

  (三)大额资金借贷、重要资产借用以及对外捐赠;

  (四)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担保;

  (五)其他应当经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序和内容,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法律规定赋予的监督权。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对农村集体“三资”的年度审计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任期或离任审计及专项审计。重大事项审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及时向被审计对象通报审计结果。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年度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县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全县各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及运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由县人民政府纳入各乡(镇、街道)年终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性质严重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三条  民主理财小组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切实发挥其理财和监督职能,对理财和监督不称职或履职不严的成员,取消其资格,另行选举人员予以补充。

  第六十四条  村两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务核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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