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时间:202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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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来源,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担保贷款、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为全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受委托银行具体承办。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缴存状态正常;

  (三)信用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能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效担保;

  (四)借款人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

  (五)借款人及配偶在全国范围内均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缴存人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临夏州内购买自住住房,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缴存人及配偶名下有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且符合公积金中心贷款条件的,可申请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

  第十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确定的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房屋购房尾款的,可向合作商业银行申请商业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使用(以下简称“组合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超过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额度;

  (二)月还款额不得高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月收入合计的60%;

  (三)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所购房屋总价款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后的余额;

  (四)贷款总额不得高于抵押物价值或质押物价值的规定比例;

  (五)贷款额度与信用状况相匹配;

  (六)“商转公贷款”可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业银行贷款余额。

  第十二条 双职工(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为90万元,单职工(仅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购买自住住房的多子女家庭、“陇原人才卡”和“临夏英才卡”持卡人,以及获得县(市)级及以上“劳模工匠”称号的、购买取得相关标识证书的装配式建筑、星级绿色住宅的,在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购买自住住房的临夏州内引进人才,在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10%。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以所购房抵押为主,不具备该条件的,可选取房产抵押担保(现房抵押)、公积金联合担保、保证人担保、质押担保等形式。

  (一)借款人采取所购住房抵押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在当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真实有效合法的抵押权证(抵押权预告证)登记手续。

  (二)借款人采取公积金联合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向公积金中心填写书面授权书,贷款金额不高于借款人及担保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80%。在未撤销保证责任前,公积金账户应予以止付,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

  (三)借款人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应为由财政统发工资且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的缴存人。在未撤销保证责任前,公积金账户予以止付,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

  (四)借款人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质押物金额80%,质押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不予贷款或限制贷款:

  (一)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个人信用记录不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

  (三)因骗提骗贷等行为列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的;

  (四)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需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下列资料(无法联网核验的提供):

  (一)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配偶和产权所有人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签合同及首付款凭证;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网签交易合同、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自然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概预算及收款凭证;商转公贷款的,提供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或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及商业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四)贷款采取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的,提供抵押或质押证明资料;采用保证担保的,由保证人提供相关担保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调查,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各项贷款资料的审核工作,并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后,在规定的工作日之内发放贷款(除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结清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之外,不得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月还款额=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月还款额=+(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自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借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受委托银行在还款日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自动划扣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可办理按月划扣和年冲还款业务。在贷款发放后,根据自身条件可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按月划扣还贷协议书》,按月从公积金账户扣除借款本息,不足部分从还款账户中补扣。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可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以不改变原贷款利率为限)、担保变更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抵押的;

  (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强制划扣本人及共同借款人账户公积金偿还贷款: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拒不偿还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办理中,对提供或出具伪造、虚假合同、产权证等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有关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二)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房产抵押的其他费用;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公积金中心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三十一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监督检查。

     三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及相关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临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临州公积金管委会〔2026〕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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