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229000010/2019-000485 主题分类
发文字号 临州府发〔2019〕27号 制发机构
有效性
成文日期 2019-05-13 发布日期 2019-05-16
标        题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州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州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州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9-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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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州府发〔2019〕27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临夏州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临夏州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10日州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3日


  

  临夏州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州煤炭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经营、定点配送;分类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州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指导全州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县(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发改、税务、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企业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六条 县(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改、住建等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兼顾环境保护和方便群众的要求,制定本县(市)煤炭交易市场、二级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入驻煤炭交易市场,二级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定点经营。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策,鼓励煤炭经营企业、大型耗煤企业与优质煤供应煤矿企业签订中长期购销合同。 

  第八条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市)煤炭交易市场、二级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对申请煤炭经营的企业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县(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储煤场地及设施等内容信息共享。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企业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二)配备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和质量检验人员。

  (三)储煤场地符合环保要求。

  (四)有必要的装卸设备、配送设备、消防设施、防尘设施及污水处理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做到质价相符。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十一条 煤炭交易市场、二级配送网点及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擅自经营;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销售、配送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煤炭产品;

  (四)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五)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六)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七)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二级配送网点及煤炭经营企业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台账,适时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国家、省级煤炭质量标准,制定符合本地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煤炭质量标准,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交易市场、二级配送网点及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质量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抽检或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抽检。煤炭交易市场、二级配送网点及煤炭经营企业应建立煤质检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煤炭交易市场、二级配送网点及煤炭经营企业的环保设施和环保措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采取设立煤炭检查卡口管控的措施,对运输煤炭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运输煤炭车辆应当提供煤炭质量、环保等方面的检验检测报告,对运输不符合煤炭质量和环保要求煤炭的车辆,予以劝返。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不入驻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按照布局定点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没有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自燃或者煤粉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产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由具有处罚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出现其他违法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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