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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州政府及州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州级行政机关)。州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州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州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州政府“临州府发”、“临州府函”和州政府办公室“临州办发”、“临州办函”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州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州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州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州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www.linxia.gov.cn)、微信公众号“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开政府信息。
2.《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报》刊发。
3.州档案局查阅。
4.其他方式。
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州政府授权州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州发改委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州财政局负责发布州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州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州司法局负责发布州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州政府的其他信息。
州政府各组成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2.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州应急管理局、州自然资源局、州卫健委、州公安局、州地震局、州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3.国土空间规划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
5.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州发改委、州代建办等部门)
6.招商引资项目;(责任单位:州招商局)
7.资源开发方面的规划、招投标资格及实施过程和结果;(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州水务局、州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
8.乡村振兴、优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责任单位:州乡村振兴局、州民政局、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州人社局、州卫健委、州医保局、州残联等部门)
9.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州民政局)
10.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责任单位:州财政局)
11.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安排,支持项目的条件、标准、申请程序、批准结果、使用和监督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1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州审计局)
1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责任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部门)
1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5.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责任单位:州发改委)
16.政府定价目录或指导价目录的调整;(责任单位:州发改委)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8.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及录取情况;(责任单位:州教育局)
19.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及分工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2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州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各部门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1.受理机构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6221011
传 真:0930-6241969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申请方式
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下载,复制有效。填写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3)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5.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7.费用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执行。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州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临夏市红园路13号州政府信息中心
办公时间:8:30—12:00 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电子邮箱:lxz6221011@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通信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东乡县水务局:
你局关于请求批复《东乡县坪庄乡2025年罗家沟川地沟黄家沟山洪沟道治理以工代赈项目5座涵洞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报告(东县水务发〔2026〕93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对该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暨洪水影响评价进行了审查。建设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了优化调整并对修改完善了《评价报告》。经研究,形成最终审查意见(见附件),原则同意项目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决定准予东乡县坪庄乡2025年罗家沟川地沟黄家沟山洪沟道治理以工代赈项目涉川地沟2#、3#涵洞、涉罗家沟1#~3#涵洞洪水影响评价审批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年内开工建设,逾期须重新履行行政许可手续。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向建设项目行政许可部门申请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附件:1.东乡县坪庄乡2025年罗家沟川地沟黄家沟山洪沟道治理以工代赈项目涉川地沟2#、3#涵洞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
2.东乡县坪庄乡2025年罗家沟川地沟黄家沟山洪沟道治理以工代赈项目涉罗家沟1#~3#涵洞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
临夏州水务局
2026年6月15日
东乡县坪庄乡2025年罗家沟川地沟黄家沟山洪沟道治理以工代赈项目涉罗家沟1#~3#涵洞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
2025年12月17日,临夏州水务局在临夏市组织召开《东乡县坪庄乡2025年罗家沟川地沟黄家沟山洪沟道治理以工代赈项目涉罗家沟1#~3#涵洞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评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特邀专家,临夏州水务局建设管理科,东乡县水务局等单位代表。会议听取了建设单位东乡县水务局对项目情况的介绍,主体设计单位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主体设计情况和洪评编制单位甘肃志禾同星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评价报告》的汇报,经质询讨论,形成审查意见如下:
一、项目建设通过对现有乡村道路涵管过水路面拆除重建,配合主体工程实施,可提高沟道行洪能力,稳定河势,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项目建设是必要的。
二、基本同意《评价报告》推荐拟建涵洞位置。罗家沟1#、2#、3#涵洞均位于东乡县坪庄乡罗家村。
三、基本同意涵洞建设方案。罗家沟1#、2#、3#涵洞结构型式完全一致,涵洞采用C25钢筋砼现浇结构,长4.00m,净宽4.98m,净高2.5m。涵洞轴线与河道中高水流方向基本一致。1#、2#、3#涵洞顶板底部高程分别为2173.32m(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2172.50m和2150.82m,涵洞底板下游齿墙基底高程分别为2169.57m、2168.75m和2147.07m。
四、同意涵洞采用10年一遇洪水标准设防。
五、基本同意《评价报告》洪水影响分析计算成果。
1#、2#、3#涵洞评价10年一遇洪峰流量分别为2.88m3/s、2.88m3/s和8.66m3/s,相应洪水位分别为2171.08m、2170.33m和2148.89m。10年一遇洪水标准下,满足评价要求的1#、2#、3#涵洞顶板底部最低高程分别为2171.50m、2170.75m和2149.31m,最低冲刷线高程分别为2170.75m、2169.92m和2148.10m。
六、基本同意《评价报告》提出的洪水影响评价结论。
七、基本同意《评价报告》提出的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措施。
1.涵洞建设管理单位应建立水情联动机制,加强汛期涵洞运行管理,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
2.涵洞建设管理单位应加强涵址河段河道冲刷、河势与岸坡稳定观测,必要时提出处理措施,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3.涵洞建设管理单位应在涵洞上下游路面两侧增设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河道范围外设置安全警示牌。
4.涵洞建设管理单位应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治理及相关规划的实施。
八、项目建设涉及的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由建设单位负责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九、依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批准文件、施工组织安排、工程占用河道空间情况、施工度汛方案,进行施工安排备案。施工期间,要认真落实施工度汛措施,承担施工区防汛任务,服从指挥调度。
十、建设期间,应加强水环境保护,严禁向河道内弃渣、弃浆;施工结束后,各种临建设施及废弃物必须清除出河道。
十一、建设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施工监督;建设及运行管理单位应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十二、工程批准实施中如有变动,应征得州、县水务部门同意,若性质、规模、地点有较大变化,需重新报审。
东乡县坪庄乡2025年罗家沟川地沟黄家沟山洪沟道治理以工代赈项目涉川地沟2#、3#涵洞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
2025年12月17日,临夏州水务局在临夏市组织召开《东乡县坪庄乡2025年罗家沟川地沟黄家沟山洪沟道治理以工代赈项目涉川地沟2#、3#涵洞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评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特邀专家,临夏州水务局建设管理科,东乡县水务局等单位代表。会议听取了建设单位东乡县水务局对项目情况的介绍,主体设计单位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主体设计情况和洪评编制单位甘肃志禾同星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评价报告》的汇报,经质询讨论,提出了修改完善意见,编制单位根据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经2026年5月20日复审,形成审查意见如下:
一、项目建设通过对现有乡村道路涵管过水路面拆除重建,配合主体工程实施,可提高沟道行洪能力,稳定河势,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项目建设是必要的。
二、基本同意《评价报告》推荐拟建涵洞位置。川地沟2#、3#涵洞均位于东乡县坪庄乡结沟村。
三、基本同意涵洞建设方案。川地沟2#涵洞采用C25钢筋砼现浇结构,长5m,净宽2.50m,净高1.80m,顶板底部高程为2207.32m(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3#涵洞采用C25钢筋砼现浇结构,长5.5m,净宽2.50m,净高1.80m,顶板底部高程为2202.47m。
四、同意涵洞采用10年一遇洪水标准设防。
五、基本同意《评价报告》洪水影响分析计算成果。
2#、3#涵洞设计10年一遇洪峰流量均采用7.03m3/s,相应洪水位分别为2206.45m和2201.60m。经复核采用设计流量7.03m3/s,相应洪水位分别为2206.48m和2201.60m。10年一遇洪水标准下,满足评价要求的2#、3#涵洞顶板底部最低高程分别为2206.78m和2201.90m。
六、基本同意《评价报告》提出的洪水影响评价结论。
七、基本同意《评价报告》提出的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措施。
1.涵洞建设管理单位应建立水情联动机制,加强汛期涵洞运行管理,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
2.涵洞建设管理单位应加强涵址河段河道冲刷、河势与岸坡稳定观测,出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项目建设涉及的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由建设单位负责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九、依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批准文件、施工组织安排、工程占用河道空间情况、施工度汛方案,进行施工安排备案。施工期间,要认真落实施工度汛措施,承担施工区防汛任务,服从指挥调度。
十、建设期间,应加强水环境保护,严禁向河道内弃渣、弃浆;施工结束后,各种临建设施及废弃物必须清除出河道。
十一、建设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施工监督;建设及运行管理单位应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十二、工程批准实施中如有变动,应征得州、县水务部门同意,若性质、规模、地点有较大变化,需重新报审。
(2019年2月21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3年5月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6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城市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和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特种车辆等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和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为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所、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 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泊位。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调节、社会参与、共建共享、便民利民、科学管理、协作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依法保障停车设施建设用地与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统筹城市机动车停车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各项工作,负责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撤除以及道路内停车行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 外公共区域停车秩序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商务、应急、人防、大数据中心、税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倡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低碳出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停车管理水平和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停车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人防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乡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统筹地上地下资源,明确控制目标、区域布局、中长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时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相衔接。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库)年度建设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
利用地下空间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人防设施作为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时,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法律法规,按照人防设计依法实地标注。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停车场(库)建设用地,并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停车场(库)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拓宽停车设施建设投资渠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根据用地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合理确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安全防范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和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场(库)进行清理整顿,恢复停车功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和场所时,应当按照标准补建、增(扩)建停车场(库):
(一)火车站、机场、码头、汽车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
(四)行政事业单位等场所;
(五)老旧住宅小区;
(六)其他大型公共建筑。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性场所以及各类经济园区,尚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停车泊位、车库,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住宅小区内停车泊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的方式。
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住宅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老旧住宅小区等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未达到停车泊位配建规范要求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综合采取价格调节、资源共享、加强公共交通建设等措施,缓解停车矛盾。
第十七条 公共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撤除和管理,并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评估和调整。
对老旧住宅小区、医院、学校、服务窗口单位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停车泊位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分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警示标志。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泊位标志标线,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十九条 在以下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设置停车泊位后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路段;
(二)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四)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面、盲道;
(五)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
(六)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城镇巷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已经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规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撤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人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和运营停车场(库),利用建筑物地面架空层建设和运营停车场(库)。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生态停车设施和其他新型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监管规定。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用信息技术建设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实时公布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非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及临时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经营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需要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库)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库)名称、泊位数量、服务时间、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免收停车费情形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保障照明、计时收费、电子监控、给排水、通讯等设备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准确、完好;
(三)配备管理人员,指挥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制定并落实机动车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和应急预案,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对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以及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救灾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费停放车辆,免收停车费;
(七)不得在停车场(库)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停车场(库)环境卫生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九)对停车设施及行车通道路面进行日常维护与修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除第三项、第五项以外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设施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车辆的时段内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车辆驶离的,应当即时驶离;
(四)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充电桩专用停车泊位;
(五)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制定,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间不应低于三十分钟,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收费的除外。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停车设施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将专用停车场(库)或者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开放共享。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即停即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和协调配合机制,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停车泊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业主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损毁泊位标志标线或者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未在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或者未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擅自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6日起施行。
(2015年2月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24年1月1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花儿非遗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花儿是指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流传在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松鸣岩花儿和莲花山花儿。
本条例所称保护和传承,是指对花儿的采集、抢救、整理、建档、研究、传授、继承、展示、传播和交流。
花儿保护对象为:
(一)花儿文学艺术;
(二)花儿音乐艺术;
(三)花儿表演艺术;
(四)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花儿节会、传习场所等文化空间;
(五)与花儿相关的习俗、服饰、乐器、道具等;
(六)与花儿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对象。
第三条 花儿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依法保护、守正创新,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应当保持花儿的原生态,注重其地域性、完整性、真实性和传承性,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使用花儿,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花儿。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花儿的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传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保护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上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的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花儿保护传承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社、住建、教育、民委、民政、卫生健康、体育、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花儿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专家学者及社会力量参与花儿的保护传承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花儿文化保护传承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花儿保护传承相关资金,主要用于:
(一)花儿的抢救、记录、调查、整理;
(二)花儿原始资料、实物的征集、保存;
(三)花儿词曲研究、成果、书籍和刊物的出版发行;
(四)花儿会场整体性保护的投资;
(五)花儿代表性传承人、研究者的资助;
(六)花儿专业人才培养的资助;
(七)花儿展演与宣传的资助;
(八)花儿展示场所的建设与维护;
(九)花儿研究交流、培训的资助;
(十)花儿保护、传承、传播、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一)有影响的花儿歌手、花儿剧院演出团体、民间社团组织开展花儿演出、展示等活动的资助;
(十二)优秀花儿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的奖励。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花儿的抢救、搜集、整理,建立花儿数据库、传承人数据库,加强花儿研究成果编辑出版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手段对花儿文化进行保护,实现花儿文化的有效诠释、展示、传播与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保存完整、特色鲜明、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以下特定区域,可以设立花儿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定为民歌考察采录基地的永靖县和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二)被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命名的中国花儿保护基地、中国花儿传承基地康乐县、和政县;
(三)松鸣岩、莲花山、炳灵寺、太子山、盖新坪等具有代表性的传统花儿会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花儿相关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花儿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给公共花儿保护传承研究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花儿保护传承研究机构搜集、收购、受赠的花儿资料、实物应当登记造册、规范建档,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鼓励自治州、县(市)文艺团体吸纳花儿歌手,合理利用花儿文化资源,开发花儿文化产品和旅游服务项目,打造花儿品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将花儿文化与“一带一路”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兰西城市群”建设等有机融合,推进花儿文化保护传承。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将花儿保护传承与美丽乡村建设、特色村镇建设相结合,支持发展花儿文化旅游和主题实践研学活动。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习场所,确认、公布花儿项目名录,鼓励花儿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州内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花儿知识。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立花儿文化展厅、举办讲座等方式,传播花儿文化,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花儿传承实践,熟练掌握花儿知识和演唱技艺;
(二)在花儿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传承谱系清晰,在花儿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第十八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花儿和开展花儿学术研究;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花儿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与花儿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与花儿相关的调查和记录;
(四)参与花儿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花儿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五)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对花儿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享有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花儿进校园活动,教育引导青少年学习、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增强文化自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花儿的国内外交流互鉴,提高花儿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花儿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10月26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供热用热是一项重大公共服务项目和重要民生保障工程。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和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运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用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用热管理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州供热用热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供热用热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供热用热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集中供热工程,并提供相关配套政策和资金支持。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供热主干管网建设和改造,加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集中供热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建设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清洁能源供热设施;
(三)供热能力达到五十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第八条 在供热专项规划中,未确定为集中供热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等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等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供热用热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国家相关建设规范和安全附属设施要求。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方案征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全程参与。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供热服务与管理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文本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安全、连续、稳定提供热源和供热,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燃煤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热计划提前储备燃煤;
(三)应当提前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告知热用户;
(四)建立日常、定期检查制度,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备,按照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维修、养护。除紧急情况外,维修养护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五)应当制定供热期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未及时抢修,造成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十五条 自治州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0月22日零时至次年4月5日二十四时。居民热用户交纳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用热费用,每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和次年4月1日至4月5日的用热费用由县(市)财政列支。州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如遇极端天气,需要提前或者推迟供热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做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非居民热用户按照集中供热期交纳用热费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用热合同约定的供热义务。集中供热期居民热用户全天室内温度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对供热期、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随机检测、抽样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而向供热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和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十八条 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由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热用户三方参与测温;
(二)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三)使用测温表测温,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四)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十九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签订变更合同。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的10月1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申请。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关闭入户阀门。未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用百分之二十的供热设施基础热用费。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热价,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价格法进行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用热费用。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已办理房屋交付使用的热用户,用热费用由房屋买受人交付;未办理房屋交付使用的,用热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付;租赁房屋的用热费用,有租赁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无协议的,由房屋所有人交付。
热用户逾期不交纳用热费用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热单位书面催告,热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用热费用和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并事先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设计,损坏或者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排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供热设施;
(七)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八)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九)利用供热管沟排放雨水、污水;
(十)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划分:
(一)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站至用热单位主干管网供热设施的维护;
(二)供热单位负责供热锅炉、换热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用热单位至热用户锁闭阀或者计量表的供热设施维护(含锁闭阀或者计量表);
(三)居民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
(四)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合同约定。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进行检查,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和管网发生故障或者因突发事件导致停热,供热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应急处置。处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供热设施和管网抢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网沿途及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在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完整。
第二十七条 热计量表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及供热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和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9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养 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传承历史文化,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助力发展地方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以下统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为三级古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科研价值的树木。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依法保护、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报审公布、建立档案。
(二)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抢救复壮方案,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情况进行调查,对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历史考证、文化发掘、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建议、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文旅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落实具体保护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标牌、护栏、支撑架、避雷装置等)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互联网+古树名木”的管理模式,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利用社会资本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牌中享有署名权。
第十二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十三条 一级古树和名木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级古树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古树及后续资源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全州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并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库。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级古树和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对二级古树、三级古树和后续资源每年检查一次。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编号,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拉丁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挂牌认定单位、认定时间和二维码等内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和保护设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古树: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二级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三级古树和后续资源,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两米。
(二)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详细规划时,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征求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提出避让方案,签订临时管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国家、省、自治州、县(市)实施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一级、二级古树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古树和名木层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审批过程中,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方案进行论证。
经批准移植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和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按照移植方案进行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移植后,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采摘果实种子(另有规定的除外)、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四)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其他影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纳入保护范围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捐献给国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因落实保护措施而影响所有权人经济收益的,县(市)人民政府对其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经济果树,在同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人员指导下采摘果实种子。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四章 养护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科学养护。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学校、医院、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苗圃)、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范围内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院内的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公路、堤坝、河岸、水库用地范围内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在农村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六)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单位和个人对前款规定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养护技术标准,履行日常巡查、管理、养护责任。
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现树木受到有害生物危害、人为损害、生存环境受到破坏、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长势不良的,及时报告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采取抢救、复壮等针对性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或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具有保存价值的古树名木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原地做防腐处理,永久保存,并将处理结果层报省或者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标牌或者保护设施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没有提出避让方案、保护措施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未经同意因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其他影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砍伐古树名木的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