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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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报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依申请公开

序号 标题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23年)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州政府及州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州级行政机关)。州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州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州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州政府“临州府发”、“临州府函”和州政府办公室“临州办发”、“临州办函”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州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州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州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州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www.linxia.gov.cn)、微信公众号“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开政府信息。

  2.《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报》刊发。

  3.州档案局查阅。

  4.其他方式。

  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州政府授权州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州发改委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州财政局负责发布州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州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州司法局负责发布州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州政府的其他信息。

  州政府各组成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2.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州应急管理局、州自然资源局、州卫健委、州公安局、州地震局、州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3.国土空间规划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

  5.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州发改委、州代建办等部门)

  6.招商引资项目;(责任单位:州招商局)

  7.资源开发方面的规划、招投标资格及实施过程和结果;(责任单位:州自然资源局、州水务局、州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

  8.乡村振兴、优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责任单位:州乡村振兴局、州民政局、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州人社局、州卫健委、州医保局、州残联等部门)

  9.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州民政局)

  10.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责任单位:州财政局)

  11.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安排,支持项目的条件、标准、申请程序、批准结果、使用和监督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1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州审计局)

  1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责任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部门)

  1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5.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责任单位:州发改委)

  16.政府定价目录或指导价目录的调整;(责任单位:州发改委)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8.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及录取情况;(责任单位:州教育局)

  19.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及分工情况;(责任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2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州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各部门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1.受理机构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6221011

       传       真:0930-6241969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申请方式

  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下载,复制有效。填写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3)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5.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7.费用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执行。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州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临夏市红园路13号州政府信息中心

  办公时间:8:30—12:00  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电子邮箱:lxz6221011@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通信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xls





州政府领导
州长
何东
州委副书记、州长
何东,男,回族,1967年9月出生,中共党员,大学学历,工学学士,现任临夏州委副书记、州长。
负责州政府全面工作。负责审计方面工作。
副州长
  • 鲁泽
    州委常委、常务副州长
    鲁泽,男,汉族,1966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州委常委、州政府党组副书记、州政府常务副州长。
    负责州政府日常事务工作。负责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数字经济、县域经济,财政、税务、金融、统计调查、“放管服”改革、应急管理、安全生产、人民防空、机关事务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政务信息化建设、政务公开,驻外办事机构,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等方面工作。协助州长负责审计方面工作。分管单位:州政府办公室、州发展改革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统计局、州应急管理局、州政府金融办、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州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联系单位:州消防救援支队、州税务局、国家统计局临夏调查队、州人行、州银保监局,驻临各金融、保险、证券机构。
  • 张朝俊
    州委常委、副州长
    张朝俊,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现任临夏州委常委、副州长。
    负责农业农村、农机管理和气象等方面工作。联系东西协作和中央单位定点帮扶方面工作。分管单位:州农业农村局,州农机服务中心、州供销社、州刘家峡库区管理局、州农科院。联系单位:州气象局。
  • 李勇
    州委常委、副州长
    李勇,男,1977年9月出生,研究生学历,法学博士,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州委常委、州政府党组成员、副州长。
    负责市场监管、科技、体育、商务和招商引资,融媒体等方面工作。分管单位: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州科学技术局、州商务局、州体育局,州招商局、州融媒体中心。联系单位:州工商联、州科协、州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州凯润农牧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张天龙
    州委常委、副州长
    张天龙,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大学学历,公共管理硕士,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州委常委、副州长。
    协助鲁泽常务副州长的工作,主要负责积石山县6.2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 李明海
    副州长
    李明海,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大学学历,管理学硕士, 现任临夏州人民政府副州长。
    负责民政、残疾人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非公经济,园区建设、电力、通讯、无线电管理等方面工作。分管单位: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州民政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夏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联系单位:州残联、州烟草专卖局、州石油公司、国网临夏供电公司、州电信公司、州移动公司、州联通公司、州铁塔公司、州邮政管理局、州邮政公司、临夏无线电管理处。
  • 张自贤
    副州长
    张自贤,男,汉族,1968年12月生,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现任州政府党组成员、副州长。
    负责自然资源、水务、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地震、申报世界地质公园等方面工作。 分管单位:州自然资源局、州水务局、州乡村振兴局、州林业和草原局,州南阳渠管理局、州地震局、临夏地质公园服务中心。联系单位:州惠河水务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州丰登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 毛鸿博
    副州长
    毛鸿博,男,汉族,1975年3月生,研究生,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州长。
    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方面工作。分管单位: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交通运输局、州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临夏清真食品认证中心。联系单位:州文联、临夏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州盛河城乡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州河湟文化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马显锋
    副州长
    马显锋,男,回族,1972年10月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州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州长。
    负责教育、生态保护等方面工作。分管单位:州教育局、州生态环境局,临夏中学、临夏回民中学、临夏现代职业学院、州职业技术学校、临夏开放大学、州特殊教育学校。
  • 亢卫忠
    副州长
    亢卫忠,男,汉族,1970年2月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州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州长,州公安局局长。
    负责维护社会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安、司法、信访等方面工作。协助鲁泽常务副州长分管应急管理体系构建方面工作。分管单位:州公安局、州司法局。联系单位:州应急管理局、州信访局、州国家安全局、州武警支队。
  • 王希辉
    副州长
    王希辉,男,土家族,1980年1月出生,九三学社社员,研究生学历,历史学博士,现任临夏州副州长。
    协助李勇副州长的工作。
秘书长
马福俊
州政府秘书长
马福俊,男,回族,1975年5月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现任临夏州人民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
主持州政府办公室工作,协调州政府办公室与州委、州人大、州政协办公室之间的工作,协调州政府与各工作部门、各县(市)政府之间的工作,办理州长交办的工作,协助鲁泽常务副州长负责州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工作。分管单位:州政府研究室。
副秘书长
  • 朱牧

    副秘书长

    负责东西部协作工作。

  • 田延皓

    副秘书长

    协助秘书长的工作,负责州政府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州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州政府机关党总支和办公室精神文明、工青妇、联系村帮扶工作,分管州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 

  • 马秀华
    副秘书长
    协助副州长李明海同志的工作。分管州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
  • 王建林
    副秘书长
    协助丁肃静副州长的工作。
  • 周世泽
    副秘书长
    协助李勇副州长的工作。分管州政府信息中心、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科。
  • 敏忠德
    副秘书长
    协助常务副州长鲁泽同志的工作。分管州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
  • 王来
政府工作机构
州政府工作部门
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部门二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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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2月21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3年5月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构建党建引领、政府主导、行业自律、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自治州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开展物业服务项目星级评定;

(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七)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十)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五)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组织引进物业服务人开展老旧小区物业服务;

(八)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具体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机关、房产、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林草和园林、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房地产主管部门、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引导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加强行业诚信管理,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文明方向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依法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或者在业主身份确认的前提下,采用视频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参与业主大会表决方式参与投票。代理人不能为本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或其他管理人。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能正确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有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能力和时间保证;

(三)带头履行业主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期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二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二名副主任缺额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第十  首次业主大会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承担,除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外工作经费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收益中列支,无共有部分、共用设施收益的由全体业主分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显著区域内公示一次,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及时向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等反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管理规约的实施、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以及物业管理活动中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内,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根据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业主委员会任期内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逾期未进行换届选举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换届选举。

第十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退出。上一届业主委员会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内任职或减免其个人物业服务费;

(四)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

(五)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二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未能在九十天内召开业主大会;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其他原因未成立的;

(三)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四)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确定。业主代表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议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仍未推动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共同划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出售或者改变用途。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适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的比例确定。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包括五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

第二十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备相应条件的物业服务人。

在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并监督物业服务人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人不愿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人擅自撤离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二)供排水、供电、燃气、供热已纳入市政管网系统,并按照要求和设计标准安装计量装置;有分户计量要求的,应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三)通信网络、有线电视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信报箱、网购小商品储存箱等按规划设计配置到位;

(四)安全监控装置按照要求安装到位,做到物业管理区域全覆盖;电梯、锅炉、消防等特种设施设备,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五)按照规划设计完成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停车库、车位的配建;

(六)按照规划设计完成绿化工程建设,因季节原因需延后完成的,建设单位作出的书面保证已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七)住宅公共区域内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标示。

分期建设的项目,建成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与施工区设置隔离设施。

第二十  建设单位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及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收集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三十  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时,应当和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的有关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三十一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指导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或选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三十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科学管理,规范服务。

第三十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和运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化粪池清掏、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等环境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以及救助等事项的协助工作;

(五)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楼道、楼梯间、单元门库、疏散通道管理;

(六)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做好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

(七)做好室内外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和停车管理服务工作;

(八)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告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九)做好物业、业主和日常物业管理资料的归档和管理工作,对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十)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定期开展员工规范、文明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十一)做好其他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鼓励物业服务人拓展服务范围,满足业主日益增长的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为业主提供专有部分专项服务或者特约服务工作等便民化服务项目。

第三十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及业主购房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缴纳比例为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应当向业主公开,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在交接工作未办结或者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之前,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也不得强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开展物业服务。

第三十  物业服务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改变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设置营业摊点;

(三)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活动;

(四)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五)擅自提高物业管理相关费用;

(六)从事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物业服务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执行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等级评定制度,根据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对物业服务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四十  物业服务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强制服务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止或者纠正,业主有权拒交,并向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督促整改。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在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以书面形式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和业主规约等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也不得采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车位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四十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不得出售。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车位总量少于业主总数或者需求数的,应当在管理规约中明确取得车位的方法。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他人出租。除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另有规定的外,出租期限一次不超过十二个月;租赁合同期满后,业主有新增需求的,应当优先满足。

停放车辆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人共同确定的标准交费。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合同。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停车需求,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四十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管理和服务,并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四十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且不得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空间使用、维护。

第四十  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并做好相应的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其中属物业服务人使用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人交纳。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物业服务人收取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发生的费用。

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在老旧住宅小区的服务项目暂不具备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的,应当制定和实施限期改造计划,过渡实现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服务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四十五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四十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行使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将无设计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生产、经营、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五)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违法在院落、屋顶私搭乱建;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六)违规拆除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七)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废旧家具和杂物,往楼下抛弃物品;

(九)违反有关法规、管理规约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光、辐射等;

(十一)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十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等消防场地,占用楼道、楼梯间、单元门库、疏散通道放置杂物等;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利害关系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责任及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按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范围,使用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进行维修;

(二)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属于业主专有部分的,由业主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四十九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立即排除。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十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代收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及时归集到县(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开立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专户。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缴存、归集、使用、管理、审计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存首期住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五十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退还被挪用、侵占业主的共有财产和非法索取、收受的报酬及得到的不当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挪用、侵占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强制服务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的,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或者采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车位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影响业主生活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委员会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承租人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使用物业者。

(三)物业服务人,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组织和其他管理人。

六十四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9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养 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传承历史文化,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助力发展地方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以下统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为三级古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科研价值的树木。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依法保护、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报审公布、建立档案。

(二)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抢救复壮方案,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情况进行调查,对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历史考证、文化发掘、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建议、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文旅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落实具体保护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标牌、护栏、支撑架、避雷装置等)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互联网+古树名木”的管理模式,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利用社会资本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牌中享有署名权。

第十二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十三条 一级古树和名木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级古树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古树及后续资源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全州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并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库。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级古树和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对二级古树、三级古树和后续资源每年检查一次。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编号,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拉丁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挂牌认定单位、认定时间和二维码等内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和保护设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古树: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二级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三级古树和后续资源,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两米。

(二)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详细规划时,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征求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提出避让方案,签订临时管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国家、省、自治州、县(市)实施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一级、二级古树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古树和名木层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审批过程中,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方案进行论证。

经批准移植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和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按照移植方案进行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移植后,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采摘果实种子(另有规定的除外)、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四)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其他影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纳入保护范围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捐献给国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因落实保护措施而影响所有权人经济收益的,县(市)人民政府对其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经济果树,在同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人员指导下采摘果实种子。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四章 养护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科学养护。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学校、医院、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苗圃)、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范围内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院内的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公路、堤坝、河岸、水库用地范围内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在农村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六)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单位和个人对前款规定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养护技术标准,履行日常巡查、管理、养护责任。

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现树木受到有害生物危害、人为损害、生存环境受到破坏、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长势不良的,及时报告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采取抢救、复壮等针对性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或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具有保存价值的古树名木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原地做防腐处理,永久保存,并将处理结果层报省或者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标牌或者保护设施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没有提出避让方案、保护措施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未经同意因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其他影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砍伐古树名木的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2月21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自治州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确定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机构;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承接查验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物业领域相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房地产主管部门、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引导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教育和管理,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代理人不能为本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人员,且受理委托不得超过三个。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改建、重建建筑物附属设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七)改变共有部位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位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合法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由于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无法召开业主大会的,可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决定除本条款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业主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产生,业主代表不得少于全体业主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在超过专有部分占已交付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已交付物业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生效。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

  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

  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常住业主,遵守法律法规,公道、正派,能正确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本人有履行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能力和时间保证;

  (三)能带头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期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二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二名副主任缺额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除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外工作经费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收益中列支,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收益的由全体业主分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显著区域内公示一次,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等反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管理规约的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以及物业管理活动中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内,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根据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业主委员会任期内财物状况进行审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逾期未进行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换届选举。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内任职或减免其个人物业服务费;

  (四)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

  (五)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共同划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出售或者改变用途。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适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

  的面积,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的比例确定。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包括五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明示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位置、面积及其权属;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四)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不含人防地下室部分)、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备相应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

  (二)供排水、供电、燃气、供热已纳入市政管网系统,并按照要求和设计标准安装计量装置;有分户计量要求的,应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三)通信网络、有线电视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信报箱、网购小商品储存箱等按规划设计配置到位;

  (四)安全监控装置按照要求安装到位,做到物业管理区域全覆盖;电梯、锅炉、消防等特种设施设备,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五)按照规划设计完成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停车库、车位的配建;

  (六)按照规划设计完成绿化工程建设,因季节原因需延

  后完成的,建设单位作出的书面保证已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七)住宅公共区域内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标示。

  分期建设的项目,建成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与施工区设置隔离设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及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查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

  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

  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收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

  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时,应当和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的有关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指导老旧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科学管理,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和运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化粪池清掏、

  公共防疫及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等环境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以及救助等事项的协助工作;

  (五)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楼道、楼梯间、单元门库、疏散通道管理;

  (六)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做好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  

  (七)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室内外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和停车管理服务工作;

  (八)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告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九)做好物业、业主和日常物业管理资料的归档和管理工作;

  (十)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其他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拓展服务范围,满足业主日益增长的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为业主提供专有部分专项服务或者特约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六十天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六十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由原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移交物业、业主和日常物业管理资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

  (三)对物业管理相关费用进行清算,并就业主欠交费用进行约定;

  (四)其他需要交接的事项。

  在交接工作未办结或者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也不得强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行使物业服务管理权。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设置营业摊点;

  (三)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活动;

  (四)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

  销装饰装修材料;

  (五)擅自提高物业管理相关费用;

  (六)从事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执行自治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州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评定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认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作为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强制服务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业主委员会对超收部分有权制止或者纠正,业主有权拒交,并向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反映督促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拒交或者恶意拖欠。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一次以书面形式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和业主规约等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和创优评先活动,并通过社会征信系统及时公布企业征信优劣信息。制定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项目评优、项目招投标等方面的激励政策和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将物业交付他人使用,约定由物业使用

  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督促物业使用人履行约定;物业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不得出售。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车位总量少于业主总数或者需求数的,应当在管理规约中明确取得车位的方法。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他人出租。除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另有规定的外,出租期限一次不超过十二个月;租赁合同期满后,业主有新增需求的,应当优先满足。

  停放车辆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的标准交费,车位收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或者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合同。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停车需求,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并在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十日前,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为装修人提供管理和服务,并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四十二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并做好相应的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其中属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交纳。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发生的费用。

  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在老旧住宅小区的服务项目暂不具备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的,应当制定和实施限期改造计划,过渡实现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服务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依照有利于使用安全、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管线铺设和建筑维修、噪声、有害物质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将无设计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损害、占用、堵塞、封闭燃气管道及其他管道设施,

  影响公共安全;

  (五)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违法在院落、屋顶私搭乱建;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六)违规拆除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七)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废旧家具和杂物,往楼下抛弃物品;

  (九)违反有关法规、管理规约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光、辐射等;

  (十一)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十二)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等消防场地;占用楼道、楼梯间、单元门库、疏散通道放置杂物等;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责任及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按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范围,由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承担;

  (二)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属于业主专有部分的,由业主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监管、维修和更新责任,加强对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巡查监管,委托特种设备生产商或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邻物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或者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立即排除。

  第四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归集、使用、管理、审计和监督,严格按照住建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退还被挪用、侵占业主的共有财产和索取、收受的报酬及得到的不当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

  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等相关事项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移交或不交接有关资料等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移交或不交接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和相应职责,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对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强制服务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限期退还违规收取的收费,并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的,或者限制为业主水、电、气、热卡充值,影响业主生活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限期退还加收费用。

  第五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市)建设、房管、物管、城管、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委员会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承租人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使用物业者。

  (二)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

  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

  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8年1月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的立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州实际需要,在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州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立足本州实际,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建议项目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均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七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八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提出废止法规案建议时,提供废止该法规案的必要性等说明。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编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并在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完成。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协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及社会各界的建议。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审核、筛选、编制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五年立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章 法规起草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州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对个别综合性、全局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委托起草的法规案稿,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草案稿在某些方面存在问题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应退回原起草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一步修改完善,再向下次主任会议提交。

  第十五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衔接沟通,保证起草工作按时完成。

  起草法规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以书面、网络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案,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再送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有关程序审议通过后,再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该法规案分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废止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讨论研究,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

  废止法规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以书面、网络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代表团审议时,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该法规废止案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案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向会议提交法规案文本及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要征求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法

  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内容,审议意见不一致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召开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召开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参加的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或者修订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修改结果的报告,并再次审议。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立法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6年11月1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旅游业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优先保护生态环境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业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第七条 自治州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跨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旅游发展规划应遵循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规划编制、旅游人才培养、旅游形象推广、智慧旅游发展和乡村旅游扶持等。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改善旅游投资、经营环境,积极发展全域旅游。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业与文化、农业、林业、体育、商贸等产业融合发展,创新发展黄河山水、森林生态、史前文化、民族风情、古生物化石、冰雪运动、乡村度假、自驾车等旅游产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发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州旅游形象的宣传推广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全州总体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宣传计划,加强对本地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文艺演出、体育赛事、商贸展会、特色节会、民俗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宣传营销。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规划,推动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道路、停车场、厕所、给排水、垃圾处理、通讯网络、导览标识等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投资主体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进行等级评定,指导和帮助乡村旅游经营者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的引导,鼓励旅游民宿发展。

  城乡居民开展旅游民宿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旅游民宿管理的规定。旅游民宿的建筑、设施设备和经营服务应当具备必要的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和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必要时可设置旅游客运专线,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鼓励旅游集散中心、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在线预订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车旅游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自治州旅游资源开发、参股旅游企业、组建旅游企业集团,支持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民族品牌的旅游企业。

  第十八条 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旅游企业招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污染物排放达标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

  旅游星级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优惠、奖励措施,鼓励州外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到自治州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公务考察、来访接待、举办会议和展览等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为其提供交通、食宿、会务、商务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项目,要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循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充分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和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城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服务和旅游经营者;

  (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

  游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实施暂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实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七)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旅游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动场所旅游,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并按规定接受年审、复核。

  经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优先选择取得等级认定或者评定的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旅游者需自行付费的项目进行约定。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它有偿服务,须征得旅游者同意。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未经游客同意转团并团;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六)向旅游者索取小费,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七)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

  (八)从业人员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九)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十)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推行旅游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旅游景区讲解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在本景区从事讲解活动,不得跨旅游景区服务。

  第三十七条 景区应当规范和统一讲解内容,丰富讲解的文化内涵,根据旅游者需要,提供讲解服务。鼓励景区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讲解员,提升景区文化品质。

  第三十八条 景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通讯、医疗和紧急救援等服务设施。

  第三十九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一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景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通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景区其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核定。

  景区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发布接待旅游者承载量信息。旅游者数量达到最大承载量百分之八十时,景区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警示,并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接待旅游者数量。

  第四十二条 景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旅游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加强景区内公共安全、环境与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旅游车船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在景区内从事旅游车船经营的企业接受景区主管部门管理。

  旅游客运企业在旅游服务过程中应当配备导游专座。旅行社制定团队旅游计划时,游客与导游总人数不得超过车辆核定乘员数。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自治州、县(市)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应当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涉及旅游安全监管和应急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者流量大的重点景区应当按照相关部门要求配备专业医疗和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旅游、海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四十七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机制,完善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旅行社以及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方法收集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即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信息,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的诚信记录,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五条 旅游者有严重不文明旅游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有损国家形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列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和内容的;

  (二)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和套票的;

  (三)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使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民宿是利用当地闲置资源,民宿主人参与接待,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根据所处地域的不同可分为城镇民宿和乡村民宿。

  (二)旅游集散中心是为游客(主要是散客)提供旅游集散、咨询、换乘,同时具有旅游公共服务功能的组织实体。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条例

  

  (2015年2月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经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传承花儿这项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花儿是指流传在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河州花儿和莲花山花儿。

  本条例所称保护和传承,是指对花儿的抢救、整理、建档、研究、传授、继承、展示、传播和交流。

  花儿保护对象为:

  (一)花儿文学艺术;

  (二)花儿音乐艺术;

  (三)花儿表演艺术;

  (四)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花儿节会;

  (五)与花儿相关的习俗、服饰、乐器、道具等;

  (六)与花儿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对象。

  第三条 保护传承花儿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保持花儿的原生态,维护花儿的民族性、地域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花儿的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传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花儿保护传承的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上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花儿保护传承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旅游、卫生、体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花儿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鼓励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专家学者参与花儿的保护传承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规划,由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花儿保护传承计划,由各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花儿保护传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花儿的抢救、记录、调查、整理;

  (二)花儿原始资料、实物的征集、保存;

  (三)花儿词曲研究、成果和刊物的出版发行;

  (四)花儿会场实施整体性保护的投资;

  (五)花儿代表性传承人、研究者的资助;

  (六)花儿专业人才培养的资助;

  (七)花儿展演与文化宣传的资助;

  (八)花儿展示场所的建设与维护;

  (九)花儿研究交流的资助;

  (十)花儿保护、传承、传播、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一)有影响的花儿歌手和民间社团组织开展花儿演出、展示等活动的资助;

  (十二)优秀花儿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的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存完整、特色鲜明、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以下特定区域,设立花儿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整体性保护。

  (一)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定为民歌考察采录基地的永靖县和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二)被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命名的中国花儿保护基地、中国花儿传承基地的和政县和康乐县;

  (三)松鸣岩、莲花山、炳灵寺、赵家树林、太子山、盖新坪等具有代表性的传统花儿会场。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花儿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花儿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一条 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花儿进行普查、搜集、记录、建档、传授、继承、展示、传播和交流。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花儿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合法拥有的花儿相关资料、实物,出卖、捐赠给花儿保护传承研究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花儿保护传承研究机构搜集、收购、受赠的花儿资料、实物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花儿文化资源,开发花儿文化产品和旅游服务项目。

  利用花儿文化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传习场所,确认、公布花儿代表性传承人,鼓励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在文化馆、文化站及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花儿的演唱技艺;

  (二)在花儿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六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花儿和开展花儿学术研究;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自治州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继承人。

  第十七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花儿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与花儿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花儿相关的调查;

  (四)参与花儿公益性宣传。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受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花儿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五)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花儿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资格。

  第二十条 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花儿保护传承发展机制,挖掘培养民间花儿保护传承人才。鼓励、支持各类文化艺术组织和个人开展花儿表演、展示、传承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花儿的抢救、搜集、整理,建立花儿资料和传承人数据档案,加强花儿研究成果编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有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可以开发适合学生特点的花儿普及读物,开展花儿教学活动,传授、传播花儿基本知识,培养花儿人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花儿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受赠、展示的花儿遗产文献、实物等资料的;

  (二)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花儿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的。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花儿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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